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35號
TYDV,109,補,53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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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三人之姓名,但未載明
  被告之住居所,治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通知,茲命原告應
  補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為佐。
二、此外,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
  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為何?),另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認審判範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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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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