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三人之姓名,但未載明
被告之住居所,治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通知,茲命原告應
補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為佐。
二、此外,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
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為何?),另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認審判範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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