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92號
TYDV,109,聲,39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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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 ,係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360 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僅因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請人財產之轄區 係在本院,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82 號為假扣押 執行等情,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參 ,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核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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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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