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78號
TYDV,109,聲,37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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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李銘洲律師即劉士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 號 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面金額新 臺幣190 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57 號准予提 存,聲請人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 字第383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 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 號裁 定、96年度存字第457 號提存書、96年度財管字第88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 年12月16日桃院祥柏96年度執全 字第383 號函、109 年度全聲字第6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109 年8 月10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410 號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可採認。




(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對劉士中之假扣押執行而告 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等事實,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132 號函附卷可稽,亦可堪採。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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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