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73號
TYDV,109,聲,37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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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莊憲騰(即莊煇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珮瑩 
聲 請 人 莊文榮 


相 對 人 許迪嵐 
      呂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憲騰之被繼承人莊煇宏及聲請 人莊文榮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莊煇宏及聲請 人莊文榮前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1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495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已 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 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一、 二審判決莊煇宏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莊文榮撤回起訴),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莊煇宏及其子女戶 籍謄本、本院108 年7 月16日桃院祥家寒108 年度司繼字第 1194號函、本院108 年8 月21日桃院祥家寒108 年度司繼字



第168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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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