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禮達
相 對 人 黃春榮
黃素美(即黃春義之繼承人)
黃文志(即黃春義之繼承人)
黃宜家(即黃春義之繼承人)
黃曾愛妹(即黃春華之繼承人)
黃瑩玲(即黃春華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春華之繼承人)
黃禮宏(即黃春華之繼承人)
黃禮隆(即黃春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83年度全字第391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黃春榮,黃素美、黃文 志、黃宜家之被繼承人黃春義,及相對人黃曾愛妹、黃瑩玲 、黃美玲、黃禮宏、黃禮隆之被繼承人黃春華前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 土地(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笨子港段埔子頂小段,應有部 分1000分之132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 391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伊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 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 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相對人黃春榮及其餘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春義、黃春 華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 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以83年度 全字第391 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391 號假 處分卷宗及83年度執全字第43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本件相對人黃春榮及其餘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春義、黃春 華業於民國83年間以同一事由向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83年 度訴字第471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3 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原本查核屬實,則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