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07號
TYDV,109,聲,307,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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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如 

相 對 人 長邑商業有限公司(原名: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 4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以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 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 全字第191 號、鈞院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執行結果無所得而認無假扣押必要 ,故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執行程序並 已經終結,並於108 年11月6 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再於109 年5 月21日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上開權利,而經鈞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6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向臺北地院提出150 萬元之擔保金在案,嗣後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 字第184 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3 日桃院祥簡字第108 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82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7 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宇字第191 號通知函、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業以聲請本院以109 年5 月29日桃園祥民唐109 年 度司聲字第259 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 行所受之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 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109 年9 月7 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09000554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卷核閱無誤。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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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邑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