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謝紫郁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李志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羅道舜
訴訟代理人 謝紫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1月22日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郁、李志祥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紫郁、李志祥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兼被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李志祥(下稱李志祥)執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謝紫郁所簽發、或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羅道舜( 以下分稱謝紫郁、羅道舜,並合稱謝、羅二人)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或稱編號1 、 2 、3 本票,詳細發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謝、羅二人既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或債權 請求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謝、羅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謝、羅二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謝紫郁與羅道舜起訴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李志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為謝、羅二人所簽發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等票據之簽發,
乃因謝紫郁前與李志祥之父即訴外人李元文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同居交往,期間李元文將原登記於李志祥名下、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14建號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下稱系 爭房地),於103 年8 月間借名登記在謝紫郁之弟即訴外人 李治國名下,並要求謝紫郁開立編號1 本票;又於107 年1 月24日,李元文本欲要求謝紫郁過戶名下車輛作為擔保,但 謝紫郁不從,折衝後謝紫郁改以相當於車輛價值之80萬元, 開立編號2 本票,以向李元文擔保將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 歸李志祥名下。至訴外人李治國雖於103 年8 月18日就系爭 房地設定42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下稱平鎮農會),且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104 年3 月19 日、106 年6 月21日向平鎮農會各借款250 萬元、80萬元、 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該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然 系爭貸款之清償並不在編號2 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另關於編 號3 之本票,乃謝紫郁於103 年間與訴外人李東昇合夥房地 產投資事業,約於103 年6 月間,因李東昇將部分房產借名 登記在謝紫郁兒女名下,謝紫郁乃應李東昇要求,填載發票 日為103 年6 月13日、未記載金額,到期日欄為空白之本票 (包括本票下方授權書內容中關於交予何人收執欄、授權何 人填寫利息與到期日欄亦為空白),再由羅道舜於發票人欄 簽名、填載發票金額為500 萬元後,放置於家中後竟遍尋不 著,直至李志祥持含編號3 本票在內之系爭本票3 紙向鈞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謝、羅二人始知編號3 本票為李元文所 盜。
⒉再系爭編號1 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該本票之 發票日為104 年4 月1 日,故編號1 本票即於107 年4 月1 日罹於時效;又謝紫郁與李元文於107 年5 月1 日已簽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李治國已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志祥,則編 號1 、2 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另編號3 本票既為原告在家 中所遺失,其上原未載有到期日,故自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13日起算3 年,至106 年6 月13日已罹於時效,縱然編號 3 本票遭李元文變造到期日為106 年5 月30日,謝、羅二人 之簽名係於變造前,自僅需依原有文義負責,故自106 年6 月13日起即可主張時效抗辯而免除給付義務等語。為此,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李志祥返還附表各編 號之本票。並聲明:確認李志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3 紙,對謝、羅二人之本票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李志
祥應返還系爭本票。
㈡二審上訴主張及答辯:
⒈謝紫郁上訴主張:
①系爭編號2 本票,雖經原審認定係謝紫郁簽發用以供系爭房 地貸款清償之擔保,而謝紫郁對於該貸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之事實,未加以舉證,故認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然系爭編號 2 本票之簽發與系爭貸款清償無關,該本票開立的目的只是 因為李元文及李志祥的奶奶曾經到其辦公處要求還款,並說 要將其名下價值80萬元之車輛取走,其未予同意,渠等即要 求簽發編號2 所示本票,並稱待雙方債務釐清後票據就會歸 還,故此票據之簽發並非用以擔保任何貸款之清償。 ②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買賣亦均經正常程序,故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編號2 本票是用來擔保房屋過戶、貸款清償部 分,並不認同。至系爭貸款確實迄今仍未清償,此乃因李志 祥所稱已於103 年7 、8 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總額 為550 萬元之款項,均在李志祥之帳戶內,其並無收到李志 祥所交付之550 萬元,自不可能清償房地貸款債務。 ⒉謝、羅二人針對李志祥上訴所為之答辯:
編號3 本票確為謝、羅二人要簽發給李東昇,因謝、羅二人 與李東昇間有房屋投資關係,且該等投資之房屋均登記在謝 紫郁兒女名下,羅道舜始至謝紫郁居所並在票據上簽名,當 時李志祥之父親李元文亦在現場,故該票據應為李元文竊取 後交予李志祥。即謝、羅二人並未就此票據授權給李元文填 載到期日,與李志祥間亦無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況實際 上當時僅21歲之李志祥亦不可能有500 萬元可借給謝、羅二 人,足認該票據並非開立給李志祥,亦非如李志祥所述係為 擔保系爭貸款清償所簽發。故李志祥就此提起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志祥部分:
㈠李志祥於原審之答辯:
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紫郁之弟李治國名下之後,李治國卻 於103 年8 月間以系爭房地貸款250 萬元,伊於事後才知情 ,故要求謝紫郁應將房貸繳清,並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李志 祥名下,謝紫郁卻以各種理由拖延清償。伊在103 年底即與 謝紫郁分手,且要求謝紫郁不能透過李治國再以系爭房地貸 款,謝紫郁並為此簽發票面金額為230 萬元之編號1 本票。 ⒉另於107 年1 月24日,伊再次跟謝紫郁討論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李志祥一事,並限期於107 年4 月30日清償 系爭房地之房貸完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李志祥名下, 謝紫郁即簽立金額為80萬元之編號2 本票及借據,並約明如
有違約,就要支付80萬元的違約金。
⒊系爭房地是伊所購買但登記在伊前妻名下,於103 年間有涉 訟,伊前妻欠銀行錢,所以贈與登記在李志祥名下,之後伊 於103 年間與謝紫郁交往,又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借名登記 在謝紫郁之弟李治國名下。因此,謝、羅二人才會簽發編號 3 的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房地於訴訟之後能登記回李志祥的 名下,但因訴訟不知道會打幾年,所以原告才會簽發授權書 讓伊填載到期日,並由伊填載到期日為106 年5 月30日等語 置辯。且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謝、羅二人之訴。 ㈡二審主張:
⒈上訴主張:
①關於編號3 之本票,謝、羅二人雖稱本欲簽發予訴外人李東 昇,但卻遭訴外人李元文所竊取,惟訴外人李東昇已於原審 證稱系爭編號3 之本票,與謝、羅二人當初欲簽發交付之本 票並不相同,足認謝、羅二人就此部分所述並不屬實,且該 部分亦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薛家豪於到庭證述「 編號3 之本票為該代書事務所所製作之格式,且由謝、羅二 人透過薛家豪交付訴外人李元文,再交付李志祥」等語無誤 。是謝、羅二人就此部分,均應負票據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至謝、羅二人雖主張李志祥知悉該票據為李元文所竊取,故 為惡意之情形,惟該惡意部分即應由謝紫郁負舉證之責。 ②又原審認編號3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止於系爭房地之過戶, 不及於房貸之清償,故系爭房屋應過戶至李志祥名下之義務 既經履行完畢,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但所謂返還借名登 記債權,應係指返還「不得有任何設定或抵押債權」之所有 權而言。且依李治國與謝紫郁於103 年8 月21日所簽立之保 證切結書第4 行即已記載『本人自行處分收益使用此屋時, 就視同本人違約』的字據就可以證明返還房屋時,房屋上面 不能有任何設定負擔,是以系爭房地款既尚未經清償而塗銷 抵押債權,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至於謝、羅二 人所稱550 萬元部分均已交付給謝紫郁,所以550 萬元並不 在李志祥之帳戶內,當初是領現金出來還給謝紫郁,謝紫郁 再於本案中主張未收受該款項,即與事實不符。 ⒉針對謝紫郁上訴所為之答辯:
①編號2 所示之80萬元本票,既為謝紫郁所簽發且用以擔保系 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且直至107 年4 月30日止,謝紫郁仍 未依約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足認該80萬元之本票之債 權仍為存在。
②至謝紫郁前向訴外人李陳菊妹借款190 萬元,僅清償100 萬 元後,尚餘90萬元之欠款,後經李陳菊妹之同意,由訴外人
李元文與謝紫郁相互結算勞健保費、利息等費用,始簽立原 審卷第38頁、39頁之切結書,然此與編號2 本票並無相關。 是謝紫郁對於原審駁回關於編號2 本票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編號2 本票票據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顯無理由。故 謝紫郁就此提起本案上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三、原審判決確認李志祥持有謝紫郁所簽發如編號1 、編號3 所 示之本票,分別對謝紫郁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債權不存 在。李志祥並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謝紫郁。 謝紫郁其餘之訴駁回(即駁回關於確認編號2 本票債權及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謝紫郁就上開經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謝紫郁部分廢棄;㈡確認 李志祥所持有如編號2 本票,對謝紫郁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 不存在。李志祥應返還編號2 本票予謝紫郁。另李志祥亦對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 項、 第3 項確認李志祥持有謝紫郁所簽發編號3 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應返還該本票予謝、羅二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謝紫郁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謝、羅二人及李志 祥則均分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故原審判決第1 項關於確 認李志祥持有謝紫郁所簽發編號1 本票對謝紫郁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即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 紙確分別為謝紫郁個人或與羅道舜所 共同簽發,並由李志祥所持有,且經李志祥聲請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審卷第6 頁、7 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志祥所有,後於103 年8 月間移轉登記 在謝紫郁之弟李治國名下,嗣於107 年5 月21日復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志祥,參本院卷第129 頁第一類登記謄 本。
㈢李治國於103 年8 月21日簽立保證切結書,記載「本人聲明 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之買賣交易,僅為原本所有權人李志 祥,所借名登記買方之人,並非真實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人 保證配合真實所有權人李志祥對此屋的處分、收益、使用等 ,絕無異議,亦絕對不會有延遲、推託等事情,若有上述不 配合事情發生,或本人自行處分、收益、使用此屋時,即視 同本人違約,本人必須無條件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李志祥名 下,並賠償李志祥200 萬元做為違約金並將此書交由李志祥 收執以做為擔保」,且由謝紫郁任該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 下稱系爭保證切結書,參本院卷第87頁);再李志祥與李治
國於103 年8 月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買賣契 約部分,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4 判決認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1 份附卷可證。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編號2 之本票債 權係擔保何等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㈡編號3 之本票是否遭訴外人李元文所竊取,或由謝紫郁、羅道舜於 簽發後交付給他人,李志祥取得編號3 所示本票是否出於惡 意?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㈢謝紫郁、李志祥之 上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編號2 之本票債權係擔保何等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 消滅?
⒈謝紫郁主張編號2 本票僅係擔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歸至李志祥名下,不包括系爭貸款之清償,而於107 年5 月 間,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李志祥,是該本票所擔保 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李志祥則否認編號2 本票僅擔保系爭 房地之過戶,主張應尚包含系爭貸款繳清義務等語。 ⒉經查,參以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原審卷第109 頁)、由謝 紫郁於107 年1 月24日與李元文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 「謝紫郁於103 年間從系爭房地進行銀行房屋貸款,以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主,謝紫郁同意於107 年4 月30日前,塗銷清 償完畢此屋房貸。逾時,即視為謝紫郁違規。謝紫郁並簽發 編號2 本票給債權代表人李元文,謝紫郁並同意以其所有牌 照號碼ALJ399號汽車一台,做為給付違約金之擔保。另關於 謝紫郁與李元文母親借款190 萬元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 內容(下稱系爭借據,參原審卷第68頁)觀之,可知系爭借 據不但將系爭房地之過戶事項與貸款清償事項記載明確,更 清楚約明謝紫郁之所以簽發編號2 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貸 款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清償完畢。而李元文就此亦到庭證 稱:「如附表編號2 本票是因為系爭房屋涉訟在103 年年底 李志祥全部勝訴,從103 年底就向謝紫郁、李治國追討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但 是對方一直拖延,直到107 年元月份,謝紫郁才願意與我們 協商,由謝紫郁在其工會親自打借據,約定必須於107 年4 月30日要清償貸款完畢,將所有權返還予李志祥,該借據就 如同原審卷第68頁所示。因為想說如果對方違約,使用票據 請求比較方便,所以謝紫郁親自簽發編號2 的本票,這張本 票是要擔保系爭房屋在107 年4 月30日前清償貸款完畢,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志祥。雙方曾經討論過如果對方不給 付80萬元的票款時,要以謝紫郁的車子過戶予李志祥,作為 票款的清償,但是對方沒有給付票款,也沒有給我們車子」
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上開借據記載內容相符。 故謝紫郁主張編號2 本票所擔保者僅為系爭房地之過戶責任 ,不包括系爭貸款之清償部分,顯與上開借據之約定內容有 所出入,自難採信。
⒊至謝紫郁復主張於簽立上開借據後,其與李元文間另訂有債 權債務切結書,已載明伊沒有欠李元文錢等語,故編號2 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惟參以謝紫郁所稱之上開切結書 ,確係由謝紫郁與李元文於107 年5 月1 日所簽立,內容則 載明:「李元文與謝紫郁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結算計算如下 :謝紫郁:代支出勞健保費共計10萬元整,代出支20萬元 利息費用,以上共計30萬元之債權。李元文:無。雙方 除前開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包含李元文之母及李志祥與 謝紫郁在內,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支付本款 時間,訂謝紫郁清償完畢平鎮區農會貸款標的、中壢區福安 二街51號6 樓房屋貸款之同時支付之(貸款標的詳見前聲明 書)」等情(下稱系爭切結書,參原審卷第39頁),而於簽 立該切結書之同日,亦由謝紫郁與李志祥、訴外人李元文、 李治國簽立另紙聲明書,記載:「⒈系爭房屋之現況所有權 人李治國,係於103 年8 月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登記,並同 時向平鎮區農會申貸。⒉前條所有權異動及貸款設定之原因 ,係原所有權人李志祥與現況所有權人李治國,二人受謝紫 郁請託,幫謝紫郁解決用款之需。⒊謝紫郁同意於107 年6 月30日前,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並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聲明書,詳參原審卷第36頁),是由切結書 與聲明書之內容加以比對,即可知兩份文書是彼此相關,且 切結書所確認李元文積欠謝紫郁之30萬元之債務清償期,已 約明以「聲請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清償」之時,足認 切結書上所載謝紫郁已無積欠李元文、李元文之母及李志祥 債務部分,並無包括「系爭貸款之擔保清償」部分,故謝紫 郁主張系爭貸款業已於切結書中確認清償一情,顯非可採。 ⒋又謝紫郁復一再主張系爭貸款核貸後之款項已於103 年8 月 20日匯入李志祥之帳戶內,並無延遲匯款或自行使用該貸款 之情形,李元文於原審所稱已於103 年間交付之550 萬元並 未交付,故無法清償系爭房貸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第76 頁),然此已與上開聲明書所載系爭貸款是為解決謝紫郁之 債務始申貸部分不符,且若謝紫郁未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貸 款或550 萬元等情為屬實,則謝紫郁何須於107 年間再簽立 上開借據及聲明書,約定由謝紫郁負責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清償系爭貸款,此間顯有矛盾,故實難認謝紫郁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⒌是以,編號2 本票部分,既係謝紫郁簽發用以供系爭貸款清 償之擔保;而謝紫郁復不爭執系爭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之 事實(參本院卷第76頁),自難認編號2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 而不存在,是謝紫郁於原審訴請確認李志祥持有編號2 本票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或本票債權對於謝紫郁不存在,暨返還編 號2 本票部分,即為無理由。
㈡編號3 本票是否遭訴外人李元文所竊取,或由謝紫郁、羅道 舜於簽發後交付給他人,李志祥取得編號3 本票是否出於惡 意?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⒈經查,謝紫郁、羅道舜固主張編號3 之本票原係欲開給訴外 人李東昇,但卻為李元文所盜,且其等並無授權李元文可於 該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6 年5 月30日,故該票據因未載到 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並自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13日 起算3 年,至106 年6 月13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其等即係於 到期日經變造前簽發該票據,自僅需依原有文義負責,故自 106 年6 月13日起即可主張時效抗辯而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⒉然查,訴外人李東昇已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是否曾將 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謝紫郁子女名下?)有」、「( 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該人名下,有無要求該人提出擔保?) 謝紫郁當初有要寫一張空白本票給我,金額我不記得,但我 沒有收,因為那時是同居關係。我已經把本票還給謝紫郁」 、「有無看過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卷之票面金額50 0 萬元之本票〈即指編號3 本票〉?)印章我記得,其他上 面的資料我沒有印象,我看過的本票內容不同。」、「(你 剛剛說空白本票是原告謝紫郁簽發給你的,那張空白本票跟 你手上的本票是否一樣?)本票上面格式一樣,但內容不一 樣,我看到的空白本票下面沒有授權書」等語(參原審卷第 64頁至第65頁),此等證述情節核與謝、羅二人所主張其等 曾簽發予證人李東昇編號3 之本票、該本票僅填載發票日為 103 年6 月13日,到期日欄為空白(包括本票下方授權書內 容中關於交予何人收執欄、授權何人填寫利息與到期日欄亦 為空白)等情均不相符;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至李志 祥名下之代書薛嘉豪亦到庭證稱:「其確有看過編號3 本票 」、「該本票及下面授權書的格式為其事務所製作之格式」 、「李元文有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李志祥一事」等 語(節錄,參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足認薛嘉豪代書 確係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其所屬代書事務 所所製作之編號3 空白本票,即與系爭房屋較有相關;至謝 、羅二人所稱該本票之簽發是為了處理謝紫郁與訴外人李東 昇間就其他房地借名登記事宜部分,要與薛嘉豪代書並無相
關,薛嘉豪代書斷無可能提供制式之空白本票供謝紫郁簽發 使用。據上,謝、羅二人主張編號3 本票原係其等欲簽發予 證人李東昇收執之本票,且係於家中遺失,遭李元文所盜一 情,李志祥對此亦為知悉,故為惡意取得票據部分,即無足 採。
⒊再參以李元文於原審所另提出形式上由羅道舜、謝紫郁於10 3 年6 月13日所簽立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書、借款契 約書(詳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對此李志祥並據以主張 :編號3 本票與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書、借款契約 書是同天所簽的,謝、羅二人本來欲以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 的房子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借名登記的系爭房地回歸登記, 但是後來抵押權沒有辦理,因為謝、羅二人證件都沒有給等 語(參原審卷第103 頁、第111 頁),證人薛嘉豪亦到庭證 稱:該等授權書、借款契約書亦為其事務所提供之格式等語 (參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且參以李志祥所提供上開借款 契約書之簽立日期與編號3 本票發票日確同為103 年6 月13 日,其上關於謝紫郁、羅道舜之簽名、印章及身分證字號書 寫模式,核與編號3 本票上之相關記載,筆順、書寫模式等 大致相同,是該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應確為謝、羅二人所簽 立,由此可認李志祥所稱編號3 本票係謝、羅二人簽發予伊 收執,用以擔保系爭房地過戶責任部分,確為屬實。 ⒋又查,系爭房地已於107 年5 月間,自李治國名下移轉登記 予李志祥名下乙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李志祥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李元文復於原審中陳稱:伊發現謝紫郁與李 治國以系爭房地貸款的時間為103 年8 月間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64頁),晚於編號3 本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6 月13日 )之後,即謝、羅二人於簽發編號3 本票時,包括李志祥及 李元文均尚不知系爭房地有系爭貸款之存在,則謝、羅所簽 發編號3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應僅包括系爭房地之過戶, 尚不及於系爭貸款之清償;至李志祥提起本件上訴後雖主張 所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即係指返還「不得有任 何設定或抵押債權之所有權而言」(參本院卷第75頁、第76 頁),惟若編號3 本票亦有擔保系爭貸款清償之意,兩造應 會如系爭借據般,明白記載票據簽發係為擔保系爭貸款之清 償,而補簽相關書據,然李志祥就該部分並無舉證證明兩造 確有此協議;且縱因李治國、謝紫郁不得自行以系爭房地借 款,有違反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應對李志祥負系爭貸款 之清償責任,惟此究與系爭編號3 本票擔保之債務無關,非 可謂因李治國、謝紫郁對李志祥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 即認該貸款債務在編號3 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再編號3 本票
所擔保系爭房地過戶至李志祥名下之履行義務,謝、羅二人 既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謝、羅二人起訴請求確認李志 祥持有之編號3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編號3 本票予謝 、羅二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謝紫郁、李志祥之上訴,是否有據?
⒈編號2 本票部分,既為謝紫郁簽發用以供系爭貸款清償之擔 保,而系爭貸款迄今亦確未清償完畢,故謝紫郁於原審訴請 確認李志祥持有編號2 本票之票據債權、債權請求權,對於 謝紫郁均不存在暨返還編號2 本票部分,確為無理由。原審 就該部分為謝紫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謝紫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編號3 本票部分,則為謝、羅二人為擔保系爭房地過戶至李 志祥名下之履行義務所簽發,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至李志祥名 下,該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履行完畢,則謝、羅二人起訴請求 確認李志祥持有之編號3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編號3 本票予謝、羅二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謝、 羅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李志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紫郁、李志祥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謝紫郁、羅道舜不得上訴。
上訴人李志祥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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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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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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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 1日│ 2,300,000元 │ 未記載 │ 謝紫郁 │ NO.435401 │
│ │ │ │ │ │(已確定,未│
│ │ │ │ │ │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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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24日│ 800,000 元 │ 未記載 │ 謝紫郁 │ NO.43540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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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6 月13日│ 5,000,000元 │ 106 年5 月30日 │ 羅道順、謝紫郁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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