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吳張玖珠
訴訟代理人 吳冠儒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魏知新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黃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變更以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且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1, 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1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其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嗣減 縮其聲明為如下其聲明欄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即 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先敘明。又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 訴人自民國67年間起即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結果,兩造就系爭土 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且就租金 數額,兩造亦不能協議,伊自得請求本院核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6%為此租金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528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與防火巷土地,不能 利用,無經濟價值,然伊仍願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其變更後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28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自 67年間起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而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無法就 租金數額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並有原 審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75頁),核無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 1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 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 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亦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上開租賃關係,且無法就 租金數額達成協議,既如前述,而目前社會上不動產租賃之 情形,如無特別約定,通常有於每期開始時支付租金之習慣 ,復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之租金日期為每月之始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請求本院核定上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之住宅區而 非荒涼地帶,且步行10分鐘以內即可到達傳統市場,附近並 有學校,生活機能尚可等情事,除經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 外(見本院卷第85頁),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已堪認定無誤,顯見系爭土 地原本即可為良好之利用甚明。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 地屬於法定空地與防火巷土地,不能利用,故無經濟價值等 語。惟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 按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基地 位置圖、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 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 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申請使用 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建築物竣工照片 (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 等),62年9 月12日臺灣省政府訂定發布,並於94年6 月20 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 第3 目、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已興 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於當時有效之規定,系爭 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基地位置圖;於申請使用執照 時並須檢附含有法定空地之竣工照片,始為合法建物甚明。 而被上訴人業已自陳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則其自未能提出上開申請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須之資料,以作為系爭土地屬系爭建 物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之法定空地之證明,是其空言為此主張 ,自難遽信。本院再衡諸現今社會不動產出租行情、一般經 濟狀況,認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租金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而就申報地價之金額,業據
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土地同段且相鄰之1455-63 地號土地之地 價第一類謄本為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其記載內容,10 3 年、104 年、106 年申報地價為空白,105 年申報地價為 4,40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地價為4,240 元/ 平方公 尺,109 年申報地價為4,400 元/ 平方公尺,108 年則無記 載。則計算之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起訴 之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 年之期間即自109 年8 月14日( 上訴人逕將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惟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 受繕本之證明,爰以本院卷35頁所示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答 辯狀之日期為其收受繕本送達日)回溯至104 年8 月14日止 。其中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 人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27,296元(計算式如附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金額則為 528 元(計算:申報地價4,400 元/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年息6%÷12=528 元)。
八、末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上訴人吳張玖珠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99;上訴人魏知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則為100 分之1 ,有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 第7 頁),是上訴人本應各依上開比例而為本件租金之請求 即上訴人吳張玖珠請求上述金額各99% ;上訴人魏知新請求 上述金額各1%。然上訴人既於聲明中共同向被上訴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顯見上訴人有平均分受此給付之合意,此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允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及租賃之規定,以變 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296元,及自變更起訴之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新臺幣)
1.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2 又139/365年×申 報地價4,400 元/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年息6%=15,0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申報地價4,24 0 元/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年息6%=12,211元。3.合計:15,085元+12,211元=27,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