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曾明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武氏惠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曾明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請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 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本院民 國109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 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