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江良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文水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陳文水 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09 年9 月14日死亡,此 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 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