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蔡建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健暉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 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 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未載到期 日,詎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李健暉」,本票背面並 無受款人「李健暉」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 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蔡建寬」自無法以背書連續 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又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不生票 據法上所規定之背書轉讓效果,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