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曾美枝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順
關 係 人 陳世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美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世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約於民國10 2 年12月2 日突因腦中風導致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現難以 自理生活,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即聲請人之子陳世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偕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 對點呼無回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109 年8 月3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李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梗塞性腦中風」之個案 。李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李員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顯著改善 機會幾無)。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上述病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 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 偶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照護,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 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然現與相對人
同住並了解相對人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 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