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康庭即楊仁雄即羅仁雄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康庭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消債 再聲免字第7 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 定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已滿5 年,而依 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4 款,向本院聲請復權,並經本院於10 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復 權,該裁定並已於107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 辦案進行簿附本院卷可參。而聲請人嗣於109 年9 月11日雖 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 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 ,仍不得再以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就已回復之 權利,再為聲請復權,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