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6號
TYDV,109,消債清,76,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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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麗華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華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6, 091元(見調解卷第3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見調解卷第8、17頁),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聲請 人陳稱任職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於106年12月9日受傷 後迄未復原均領取半薪,107年領取薪資合計36萬5,954元, 108年度亦領取半薪每月2萬3,5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6、8 、43頁;本院卷第22頁),有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匯款帳戶 可佐(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4至56頁)。又聲請 人自107年8月至108年12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中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872元、於107年3月領取 桃園市急難救助1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聲 請人具領津貼查詢及聲請人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稽(見調解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4至17、36至42頁),是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74萬778元(計算式:365, 954+23,500×12月+4,872×17月+10,000=740,778)。 ②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自109年3月開始,力成公司不再 給付半薪,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22頁),有桃園市社會局函覆之具領津貼、聲請人領取補助 帳戶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40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5,0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30元(見調解卷第8 頁),該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2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8 頁),本院衡諸年長之受扶養者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 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 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8,337×70%=12,836)為適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另 聲請人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42頁背面)分 擔父親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子女扶養費以1,692元 (12,836-7,759÷3=1,692)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122元(16,430元+1, 692元=18,12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5,065-18,122元=-13,057元),並無餘額,確無 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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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