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43號
TYDV,109,消債清,14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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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春芳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春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春芳名下有汽車4 台外, 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 同)2,300,485 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調解卷第 67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30 0,485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6,373,335 元(計 算式5,795,205 元+578,130 元=6,373,335 元,清算卷 第36至44、65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 、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2 台、84年出廠之裕隆汽車、85年出廠之慶眾汽車各1 台,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9 月止,聲請 人於107 、108 年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於104 年8 月 2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並於說明書中表 示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收入,有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代理人於調解庭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無工 作收入,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並無收入所得。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18,197元,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8,197元為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任何餘 額(計算式:0 元-1 萬8,197 元=-1 萬8,197 元), 聲請人現年53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2年,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及其名下除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之 汽車4 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 支狀況,至其退休時,顯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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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