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玲(原名:李芃慧、李欣蓉)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 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 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 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
,其中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 陳報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就無擔保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425,550 元、擔保債權為4,153,075 元,評估其無 還款能力,而未提供調解方案,亦未出席109 年7 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行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見調解卷第204 、208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及到 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年份:西元1994、西 元2004,其中1 部已遺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康健 人壽、友邦人壽保單共6 筆(聲請人均為被保險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來源為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 14,500元至17,000元不等,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近期因畢業潮及肺炎疫情關係,工作機會減少,目前覓職 中而無工作收入,其子女則因半工半讀中而未給付孝親費 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 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打卡記錄單、LI NE截圖照片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20 至26頁),是本院爰以15,750元(計算式:〈14,500+17 ,000〉÷2 =15,750)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以18,337元列計。(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5,7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18,337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750元-18,337 元=-2,587元)可供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對 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額,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 務尚未納入考量,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清償完畢 之可能。又依聲請人名下所有2 輛汽車之車齡,幾無殘值 ,另其人壽保險保單中雖有3 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 聲請人均非各該保單之要保人,有保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