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22號
TYDV,109,消債更,322,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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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思維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安思維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 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 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 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 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 分達成分120 期,利率5%,自109 年1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每月償還8,777 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9號裁定認可, 嗣花旗銀行於109 年2 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9號 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1、12頁、第22至24頁正反面、第47至48頁正反 面)。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再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於109 年1 月前置協商前,已向高利 貸業者借款7 、8 萬元,每週利息高達1 萬餘元,嗣於協 商成立後履行第一期繳款前,因不斷遭高利貸業者催討債 務,心生畏懼,致無力遵期履行8,777 元之協商方案而毀 諾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依 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 見調解卷第20、21頁),聲請人自106 年1 月3 日起任職 於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本院即以40,100元 認定為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18,337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及分擔2 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即14,866元(計算式:〈14,866×2 ×1/ 2 =14,866元〉,本院依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後,尚餘6,897 元(計算式:40,100-18,337-14,866=6,897 ),此餘 額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8,777 元,應認上開協 商還款方案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 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調解程序中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 ,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在內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844,204 元(見調解卷第57頁),未逾1,200 萬元(聲 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尚有分別 負欠翁佳奇約20萬元、吳佑安約9 萬元、潘鼎翰約55,000 元、王士豪約14,000元、林仁豪約8,000 元、翁逸銘約6 萬元及姓名不詳之債權人約8 萬元等,惟仍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翁佳奇等人亦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故此部 分暫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僅有機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 內,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廣明公司,最近4 個月平均薪資為 46,481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是本院同以上開投保 薪資40,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至於 聲請人提列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866元,業如前 述,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203元(計算式 :18,337+14,866=33,203)。(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1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33,203元後之餘額6,897 元,雖足 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花旗銀行提供月付6,245 元,然聲 請人尚有負欠上開高利貸業者之債務持續遭受催討中,確 有可能無法維持原收入所得,致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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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