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闕季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闕季棟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代班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 萬6,000 元,名下除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 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0 萬930 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5 月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闕季棟前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 第9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0 萬930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之金額為38萬1,28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經最 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債權之總額為240 萬6,27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 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31 萬2,569 元、26萬3,962 元、65萬1,986 元、43萬8,17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 第58頁、第64頁、第7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之金額為266 萬6,691 元(計算式:131 萬2,569 元+26萬3,962 元+65 萬1,986 元+43萬8,174 元=266 萬6,691 元),故本件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07 萬2,968 元(計算式:240 萬6,277 元+266 萬6,691 元=507 萬2,96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 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37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現為代班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1 萬6,000 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1頁),再 按卷附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8 年間自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熙公受領14萬8,120 元(見消 債更卷第1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 萬8,343 元【計 算式:1 萬6,000 元+(14萬8,120 元÷12)=2 萬8,3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636 元( 包括:膳食費1 萬元、油費1,500 元、醫療費用50元、勞健 保費2,162 元、手機費499 元、生活雜支1,000 元、保險費 2,42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惟聲請人既已自承商業 保險費係由兒子幫忙繳納等云云(見消債更卷第9 頁),故
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 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 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211 元( 計算式:1 萬7,636 元-2,425 元=1 萬5,211 元)列計。 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5,211 元。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 萬3,132 元(計算式:2 萬8,343 元-1 萬5,211 元=1 萬3,132 元 )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3 年(計算式:507 萬2,968 元÷1 萬3,132 元÷12≒32.19 ),聲請人現年57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8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保單1 張,惟保單內容為醫療保險型,經變賣亦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