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81號
TYDV,109,消債更,281,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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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慧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慧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慧玲現任職於第三人 雲彩飛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 萬8,300 元, 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萬8,984 元,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 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2、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60萬6,371元 (見調解卷第43、61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應堪採信。 2.另聲請人於107 年、108 月間收入為50萬8,196 元、51萬 7,632 元、於109 年1 月至5 月間收入為10萬7,543 元( 未扣除強制執行扣款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通知單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及本 院卷第26至28、60至64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6 月至109 年5 月間,其未成年子女3 人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合計38萬8,476 元、其母親領取國民年金合 計9 萬7,800 元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78至136 頁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收入應為5 萬8,662 元(計算式:〔508196×7/12+517632+107543 +388476+97800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按此規定,以桃園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 準,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3 人(聲請人之配 偶因有重度身心障礙不能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6頁,又聲請人之配偶既然 不能工作,則未成年子女3 人應係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扶養 )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其金額應均為6 萬9,974 元(計算式:14578 ×1.2 ×〔1 +3 ×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4,946 元等情 ,參酌前揭聲請人之母受領國民年金之金額,兼衡桃園地 區物價指數、我國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 並考量聲請人之母親有扶養義務人3 人,聲請人陳報之扶



養費金額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 7 萬4,920 元(計算式:69974 +4946)。(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60 萬6,371 元,足認 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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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彩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