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海商更一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海商更一,1,2020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 .A .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並應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 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時 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 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 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Ansei Shiphold ing S .A .」,法定代理人為Ren Wada,前經原告具狀提出 自網際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前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被 告本件訴訟文書,遭當地郵務機關退回,有外交部駐日代表 處109 年6 月17日日領字第10910148250 號函及附件即所附 退回信封足憑。
三、又查,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及部分中譯 文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 號卷【下稱海商卷】第 267 至287 頁),並陳報上開資料須由拉丁語翻為英文後, 再為相關驗證程序等語(見海商卷第257 至261 頁),則原 告自上開陳報迄今,亦逾2 月,仍未見原告提出被告依其本 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 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上開文件應 附完整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致本院無從為任何事 項之合法送達,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