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整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整,1,2020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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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代 理 人 張永亮 
      蔡朝安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二、選派梁哲睿黃振哲黃志堅會計師為重整人。三、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張宜暉律師及施中川 會計師暨律師為重整監督人。
四、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及場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八時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五樓(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址)。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記載,無須申報, 債權人及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 償及行使權利。
五、審查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及場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本院大 禮堂。
六、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五樓(即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址)之大會議室。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張瑞麟,嗣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改選董事長為梁哲睿梁哲睿即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重整事件,有董事會會議事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第126 至130 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成立於70年1 月29日,於89年8 月10日公開發行,於 94年1 月3 日上櫃,已發行股數為145,621,349 股,主要營 業產品包含屬電源供應器業務之「電源變壓器」、「電源整 流器」、「電源供應器」等,以及屬消費性電子產品業務之 「消費性電子產品」、「智慧家庭產品」、「節能照明產品 」、「醫療設備」、「監控用電源」、「無線充電設備」、 「雲端儲存設備」、「物聯網商機」、「穿戴裝置」、「汽 車應用市場領域」、「工業用電源」等,並於香港設立10 0 %持股之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復透過海門 公司於深圳設立100 %持股之深圳英格爾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深圳英格爾公司)、深圳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新能源公司),組成英格爾集團。集團交易模式為客戶向聲 請人下單訂購產品,聲請人復向海門公司下單訂購產品,再 由海門公司向實際製造產品之深圳英格爾公司、深圳新能源 公司下單訂購產品。
㈡聲請人因以下情事陷於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 1.聲請人對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普天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合稱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407,805,521 元短時間內無法收 回:
聲請人與普天集團簽訂有採購契約,由普天集團陸續向聲請 人訂購電子產品,而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間,普天集 團向聲請人下單訂購共31筆貨物,應給付聲請人5,407,805, 521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帳款),詎普天集團於106 年9 月 間拒不支付系爭帳款,聲請人先就部份訂單向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申請仲裁,經該會以該案與相關刑 事案件偵查結果有關聯為由,中止仲裁程序,而依照中國律 師所出具之意見,該仲裁程序可能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長時間 擱置,故聲請人就系爭帳款短時間內無法收回。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聲請人 行使抵銷權,並請求聲請人償還預支之價金821,340,001 元 :
聲請人前於106 年7 月13日,將聲請人對普天集團之系爭帳 款中約美金31,140.337元的債權,讓售予台新銀行,並簽立 應收帳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自台新銀行取得預支 支之821,340,001 元資金,然因聲請人與普天集團在中國就 系爭帳款仲裁程序涉及刑案迄今遲未有果,台新銀行即於 109 年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聲請人立刻清償821,340,001 元及



短期借款45,850,000元,並於同年4 月間就聲請人存放於台 新銀行之存款45,919,068元行使抵銷權,另聲請查封聲請人 位於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並扣押聲請人放於合作金庫等5 家銀行之存款。
3.香港名家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聲請 人支付所積欠之貨款378,081,906 元,並聲請扣押聲請人約 42,000,000元之銀行存款,造成聲請人現金周轉困難: 聲請人與普天集團上開交易,部分係聲請人向名家公司下單 訂貨,由名家公司出貨予普天集團,於普天集團拒絕支付系 爭帳款後,名家公司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所積欠之 貨款378,081,906 元,並聲請假扣押,而於108 年3 月間陸 續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共約4,200 萬元,並查封聲請人位於龜 山區蔗園段及八德區力行段之不動產。
4.國際經濟不景氣影響,履約不確定性風險增加: 本年度(109 年)全球面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使國際經濟 景氣不佳、工廠營運受阻,各國又管制進出口原物料、貨品 採取檢疫措施,使聲請人之供應商供貨陷於不確定,亦影響 聲請人交貨時間及貨款收受,本年度營業收入初估無法較往 年維持穩定。
5.綜上,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時因應收帳款提列呆帳,及 預期信用減損損失,致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復於109 年3 月 起遭名家公司、台新銀行陸續查封現金、約當現金,又受全 球景氣影響營業收入,致聲請人短期資金缺乏無力償債而有 停止營業之虞。
㈢聲請人於經營上雖面臨前述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惟聲請 人之組織、員工穩定,復有長期往來供應商與客戶,以及多 年來深耕之技術與產品研發所累積雄厚技術實力,聲請人之 產品於市場上仍有穩定需求,本業電源供應器或OEM 代工合 作業務均尚能繼續發展及獲利,有繼續經營價值;聲請人亦 已初步擬定減資、募集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資金、出售不動產 償債等計畫進行重整,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爰經董事會全 體董事於109 年4 月6 日決議,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聲 請重整等語。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重整。
三、本院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徵詢各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及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經濟部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聲請人在我國有 員工45人(包括研發人員7 人),聲請人不生產,負責接單 ,在中國深圳有兩個工廠負責實際生產電源供應器及家電類 產品,截至109 年4 月底帳列資產為22.09 億元,帳列負債 為39.8億元,股東權益為-17.7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4.56



億元,聲請人目前之經營策略,台灣部分並未裁員,並以研 發及管理經營團隊及中國大陸工廠,繼續維繫公司之運作。 由於聲請人產品在市場上仍具有競爭力,且已初步擬訂還款 方案,聲請人若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規劃,並獲得債權銀 行的支持及資金挹注,將有助聲請人重整成功等語。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
1.聲請人稱出售八德區天祥街及龜山區之房地,將有137,593, 000 元之資金收入,然聲請人係憑106 年鑑價報告所為估算 ,且上開不動產有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是否能順利出售並獲 得資金收入具不確定性,又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出售上開不動 產後另承租廠房之搬遷計畫及成本效益。次依聲請人所擬先 減資後募集資金增資計畫,需經聲請人提出申報經金管會證 期局同意始得為之,惟聲請人尚未申報,無法判斷可行性, 又聲請人尚未具體說明私募普通股及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之計 畫為何。
2.再聲請人雖擬定將來若向普天集團求償5,407,805,521 元成 功,將作為重整債權償還之來源,然考量訴訟及仲裁情事, 可行性未能確定。聲請人復提出償債計畫及預估營業盈餘, 但尚未具體敘明已與債權人協商及洽談折減之比例進度或情 形,又聲請人就109 年至113 年所預估之稅後盈餘,未一併 提出營業收入、成本、費用之評估及假設,無法判斷償債計 畫是否可行。末聲請人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繫諸以上償 債、引進資金等計畫是否可行而定,請法院依職權審酌。 ㈢聲請人最大債權人及唯一有擔保債權人台新銀行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依聲請人公司107 年、108 年個體 財務報告顯示,107 年、108 年營業收入稅後淨利分別約1 億5,800 萬元、1 億8,000 萬元,僅因108 年提列呆帳及預 期信用減損備抵損失約23億,900萬元,方導致108 年虧損約 21億2,900 萬元,顯示聲請人之營業尚屬穩定。又聲請人主 要業務為電源供應器及變壓器產銷,營運前景穩定,僅因提 列上開備抵損失遭櫃買中心終止櫃檯買賣,致未能正常進料 接單,若能藉由重整程序處分閒置資產、釐清債務金額並引 進投資人資金,則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回收之可能,故支持聲 請人為重整等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 66頁):有關聲請人重整事件,先行核估聲請人108 年之營 所稅稅款為1,220,235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



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 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係指依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 有盈餘可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經查: ㈠聲請人現因財務困難致隨時有停業之虞。
1.查聲請人經全體董事於109 年4 月6 日以特別決議依公司法 第282 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重整,有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聲請人已合法提起本件聲請。 2.次依聲請人提出107 年及108 年之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下稱個體財報)、106 年及107 年度個體財報(見 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53 頁、第324 頁及第343 頁),顯 示聲請人確於106 年、108 年分別就系爭帳款提列2,758,45 2,000 元、2,309,578,000 元之呆帳及信用減損損失,致聲 請人已發行之145,621,349 股股東權益於108 年12月31日後 已成負值,並陷入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狀況。
3.再查,聲請人主張名家公司起訴請求其給付貨款378,081,90 6 元,並扣押其銀行存款債權約4,200 萬元、查封聲請人位 於龜山區蔗園段及八德區力行段之不動產,且其遭台新銀行 依系爭合約書追償821,340,001 元及短期借款45,850,000元 ,台新銀行已就其存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45,919,068 元為抵銷,另查封其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並扣押其於合作 金庫等5 家銀行之存款等情,有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台新 銀行帳款頁面、本票、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6 號執行 命令、執行處通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執行命令、查 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1 號 執行命令、兆豐銀行函、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 灣土地銀行扣押債權金額狀、中國信託銀行函、109 年5 月 28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91頁 ;本院109 年度整聲字第1 號卷第158 至166 頁、第174 至 18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4.復依聲請人108 年、107 年之個體綜合損益表顯示(詳如附 表,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聲請人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即營業成本+推銷費用+管理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約各 為1,521,147,000 元、1,843,639,000 元,則各該年度每月 營業成本及費用平均約為126,762,250 元、153,636,583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而依聲請人集團109 年6 月30日之合 併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可知聲請人截至10 9 年6 月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雖提升至391,640,000 元,然應



付帳款與短期借款仍高達2,516,044,000 元(計算式:853, 845,000 元+1,662,199,000 元),且股東權益仍為負值; 足見聲請人迄今仍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狀況,而聲請人現 金及約當現金亦僅能支應2 個月之通常營運,若台新銀行或 名家公司進一步擴張假扣押之金額,甚或聲請人之其他尚有 爭執之債權人(與普天集團交易涉及之公司)如香港路迪供 應鏈公司、香港世昇有限公司、香港創勢貿易有限公司、香 港燁溢有限公司亦至我國向聲請人追償高達877,723,185 元 (計算式:319,127,574 元+272,751,624 元+165,310,86 1 元+120,533,126 元,見本院卷三第55頁)之債權,聲請 人將無法繼續營業。
5.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確因財務困難致隨時有停業之可能,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之經營團隊已汰除經偵查起訴之張志榮、呂正東 等人,經營誠信尚無疑慮,不應僅因聲請人前經營階層之誠 信問題,即逕認聲請人重整之聲請不應准許。
1.查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張志榮、總經理呂正東,因自103 年度 至106 年度編製不實財務報表虛增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製 造與普天集團虛偽交易假象,藉此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合約 書,向台新銀行取得資金821,340,001 元,致債留聲請人與 台新銀行等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證券交易法、銀行法起訴在案,現為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87 號併辦意旨書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至7頁),可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8 億餘元 及106 年、108 年提列之呆帳及預期信用減損損失致資產不 足抵償負債,恐係因經營階層不誠信之經營手法所致,就此 情況是否仍可認聲請人僅係因不可預見之環境一時周轉失靈 而有准許其重建更生之必要,學說上容有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17至35頁)。
2.惟查,前開偵查案件乃係由聲請人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黃 信忠、呂建安潘兆偉主動告發,且張志榮、呂正東已遭聲 請人自董事會及經營團隊汰除,有聲請人107 年10月1 日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 )。審酌聲請人自70年起即設立登記,開始生產變壓器,於 86年起開始生產電源供應器,於89年公開發行,購入龜山區 蔗園段房地為廠房,於94年1 月3 日正式在櫃買中心掛牌上 櫃,於100 年、101 年已盈餘轉增資至接近現已發行股數( 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迄今已經營近38、39年,誠 屬非易,而前述疑似未能誠信經營之相關董事、經理人已遭 汰除,並刻正透過訴訟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中,現任之董事



、獨立董事梁哲睿等4 人均未曾涉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 商業不法犯罪,有各董事之前案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7 6 至382 頁),是聲請人現經營階層之誠信尚無疑慮,若任 聲請人終止營業,反使聲請人全體股東及債權人直接受有不 能回復之損害;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全體股東、債權人及 員工之整體利益,認在無其他具體事由足認聲請人之經營管 理階層之後仍有未能誠信經營疑慮之情況下,不應僅因聲請 人前經營階層之誠信問題,即逕予駁回重整之聲請。 ㈢聲請人有重整價值及重建更生之可能。
1.觀諸⑴聲請人107 年、108 年之個體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141 頁),可見聲請人107 年度之稅後淨利有157,889,00 0 元,而108 年度部分,如扣除所提列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 ,稅後淨利尚有180,922,000 元(計算式:2,309,578,000 元-2,128,656,000元);再觀諸⑵聲請人109 年集團合併綜 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聲請人於109 年1 月至 6 月30日之營業利益為110,477,000 元、稅後淨利為110,29 4,000 元;又觀諸⑶聲請人所提出之109 年5 月份、6 月份 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1至73頁),聲請人所收受訂單之 金額亦達348,564,593 元;綜上,足認聲請人於109 年起有 持續獲利,而具有盈餘可陸續攤還債務。
2.且參考⑴前開經濟部出具之意見,乃認聲請人之產品具市場 競爭力,若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規劃,並獲得債權銀行的 支持及資金挹注,將有助重整成功;而⑵聲請人最大債權人 及唯一有擔保債權人台新銀行前開出具之意見,亦認聲請人 有持續獲利能力,並支持聲請人重整;可徵聲請人之主管機 關及債權人亦均認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3.又金管會證期局雖對聲請人龜山區及天祥街之不動產是否得 以順利出售並獲得資金收入、出售上開不動產後另承租廠房 之成本效益等事項有所疑慮。惟審酌:⑴龜山區之不動產大 約為300 坪,而該不動產附近辦公大樓之交易價格約落在每 坪23.6萬元至每坪50.4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足認聲請人稱該不動產於106 年間鑑價後之價額為137,59 3,000 元,非屬無據;而⑵天祥街之不動產約為58.24 坪, 該處附近公寓大廈交易價格約落在每坪8 萬元至18.7萬元間 ,亦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 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亦可認聲請人所預估天祥 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大約為9,317,800 元(即每坪16萬元) ,有其根據;又⑶龜山區不動產上雖經設定有抵押權,惟該 抵押權人即為台新銀行,聲請人預計處分該不動產,即係欲



用處分後之資金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權,故設有抵押權並不 影響不動產之出售;另⑷聲請人繼續營運所需之辦公空間約 200 坪,所需資金費用約為100,000 元,倉庫空間約為每月 22,000元,兩者合計為122,000 元,亦有出租公告及5941房 屋交易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3 頁),尚 屬聲請人目前營運狀況所得以負擔之範圍;綜上,足認金管 會證期局之前開疑慮,聲請人均已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爰不 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無法重建更生之依據。
4.至金管會證期局雖表示因聲請人尚未申報擬先減資後募集資 金增資之計畫、與普天集團間尚有訴訟及仲裁、未具體敘明 已與債權人協商及洽談折減比例之情形、未提出營業收入、 成本、費用之評估及假設等情形,而無法判斷重整計畫之可 行性,惟此部分實有待開啟重整後,於重整過程中由重整人 與各利害關係人逐步研討、計畫,並向金管會證期局提出, 是亦難以此逕認聲請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營情況、聲請人之主管機關 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開啟重整之意見,以及聲請人之說明, 認聲請人有重整價值及重建更生之可能,爰准予聲請人重整 。
6.另因聲請人已提出107 年至108 年經會計師簽證之個體財務 報告及109 年6 月30日前經會計師核閱之集團財務報告,審 酌會計師已就各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及核閱,爰不另依公司法 第285 條規定選任檢查人,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 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⑴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 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⑵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 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⑶ 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三十日以內;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 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 派之;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2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爰於前揭人等所推薦之人選中,選派梁哲睿(現 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英格爾集團海門公司董事、深 圳英格爾公司董事長、深圳新能源公司董事長)、黃振哲( 現任聲請人之獨立董事)、黃志堅會計師(現任聲請人之獨 立董事)為重整人,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推薦之重整監督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辦理公司重整監督人之業務)、張宜暉律師、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關於債權及股東權之



申報、審查及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之期日及場所等如主文所示 。
㈤至署名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救會」之人雖曾 具狀至本院陳稱:⑴聲請人負責人及獨立董事欲藉重整之名 賤賣子公司及不動產;⑵負責人拿假發票到大陸子公司報帳 數百萬元;⑶負責人及獨立董事涉以臺中律師費酬勞方式收 回扣;⑷梁哲睿是聲請人與普天集團有不法交易情形時之智 橋法人董事之車手,而請求選派目前董事以外之人擔任重整 人及重整監督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然查,該書 狀並未說明其所稱股東自救會是由何人所組成,是本院無從 得知該書狀為何人所撰寫,亦無法確認是否確係由聲請人之 股東所出具,從而,已難逕採為裁定之依據;且就上開陳述 之內容,該書狀中均未指出其所述事項之具體時間、地點及 行為,故本院亦無從調查;此外,該書狀並未附上任何相關 事證資料作為其上開主張之釋明,其可信度容有疑慮,爰不 予採為本院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參考依據,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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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營業成本 │推銷費│管理費│研究發│年度營業成本│各年度平均每│
│ │(A) │用 │用 │展費用│及費用總計 │月營業成本及│
│ │ │(B) │(C) │(D) │(計算式:A+│費用 │
│ │ │ │ │ │B+C+D ) │(計算式: │
│ │ │ │ │ │(E) │E/12 ) │
├───┼─────┼───┼───┼───┼──────┼──────┤
│108 年│1,384,498 │67,219│54,551│14,879│1,521,147 │126,762.25 │
├───┼─────┼───┼───┼───┼──────┼──────┤
│107 年│1,689,004 │76,247│63,691│14,697│1,843,639 │153,636.58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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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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