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冷佳樺
代 理 人 江仁俊律師
相 對 人 冷綾希
兼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冷綾希(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冷佳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相對人楊智傑(男,70年2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智傑於民國100 年12月29 日結婚,嗣於108 年6 月27日離婚,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8 日生下相對人冷綾希。雖冷綾希之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智傑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冷綾希為相對人 楊智傑之婚生子女,然冷綾希與楊智傑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二、相對人答辯: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冷 綾希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智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 ,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 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子 女冷綾希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可佐。 而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結論略以:冷綾希與第三人陳祥和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84%等語,足見相對人冷綾希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智傑受胎所生,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 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冷綾希係於109 年2 月28日出 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智傑婚姻關係存續 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智傑之婚生子女,惟相對 人冷綾希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智傑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09 年8 月5 日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 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