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12號
TYDV,109,家聲,21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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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莊弘宓 

相 對 人 莊以琳 

相 對 人 莊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孫殿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3 項略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孫殿舉(109年8月8日歿 )之外孫子女,相對人之母孫于惠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相對 人代位孫于惠繼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於被繼承人並 無繼承權,為處理被繼承人孫殿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 聲請選任主文所示之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意旨雖請求選任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然繼承人之間彼此仍屬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甲○○並不能同時代理二位利益相反之相對人 。反觀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與聲請人無關 ,並無民法第1086條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得本於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其中一位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合先敘明。
四、考量特別代理人選為相對人之姨婆,無利害關係,為相對人 之尊親屬,選任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甲○○只能代理 其中一位相對人,爰分別准駁如主文所示。至駁回部分,聲



請人本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丙○○,無另行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 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1088條定有明文。故遺產 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例如遺產全未受 分配或少於特留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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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