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梁祥儀
相 對 人 張宸維
張淳茹
關 係 人 張和雄
古秀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碩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碩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丙○○、丁○○之父 張碩城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母 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就辦理被繼承人張碩城之 繼承、遺產分割,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 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乙○ ○、甲○○為未成年人丙○○、丁○○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張 碩城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 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張碩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 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 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