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邱進寶
輔 佐 人 蔡文林
被 告 邱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林碧雲為兩造之母,邱林碧 雲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死亡後,勞保局的死亡給付(含喪葬 津貼及遺屬津貼,下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共新台幣(下同 )60萬4,800 元。被告於99年6 月7 日讓勞保局全數歸入自 己帳戶。原告前與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506號的和 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2 、3 款規定撤銷和解,因 為被繼承人的喪葬津貼扣除後,原告也應拿到一半的錢。遺 屬津貼款項也應透明化,被告應老老實實將錢拿給原告。原 告不知道調解效力等同法院確定判決,另外,被告犯使公務 人員記載不實罪,向勞保局共同領錢為何蓋原告的印章,為 何原告的身分證印章在被告手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400 元及自99年6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母親邱林碧雲得癌症後由被告負責扶養,母親根本沒有什 麼存款,在台中法院的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有調取免稅證 明書,我們根據免稅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遺產一人分一半 ,是原告自己去調的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的應該是全部 的遺產了。偽造文書部分原告也已經提告過了,經桃園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告侵占部分也不起訴處分,不起 訴處分書中提到蓋章的確是原告同意的,被告的太太也可 以作證,被告太太有看到原告寄來的信,信裡面有原告的 印章,原告如果不同意為何要寄印章給被告。
(二)母親邱林碧雲勞保局喪葬給付及死亡給付都是由被告領取 沒錯,但被告所支付母親喪葬費用遠高於勞保喪葬費用, 被告支出的喪葬費用是169,020 元,勞保局喪葬給付是86 ,400元,不足額有82,620元。另外死亡給付518,400 元被 告有權拿259,200 元沒錯,但被告已陸續給原告下列金錢
:99年間有給4 萬8 千元,分五期給付,另外原告也應該 負責媽媽的喪葬費用。關於勞保死亡給付518,400 元部分 也有調解過,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2號調解有給付原告 4 萬元,107 年度家調字第1506號調解也有再給付原告6 萬元,該案之調解筆錄原告已放棄全部遺產的請求。105 年度家訴字第12號調解筆錄原告也有放棄勞保的死亡給付 請求。另外基於兄弟情誼,被告有再付原告1 萬4 千元, 最後一次就是本於上開107 年家調字第1506號調解筆錄, 被告於107 年再給原告6 萬元,以上金額扣除之後只剩下 14,580元。如果法院命被告再給付原告的話,被告主張抵 銷原告還積欠被告的金額包含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2,534, 805 元(已扣除上開餘款14,580元)及母親的醫療費用及 父母的喪葬費用共計1,154,828 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碧雲為兩造之母,邱林碧雲於99年3 月1 日死亡後,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共60萬4,800 元,被告於 99年6 月7 日領取全部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0日函,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13日函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 為真實。惟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勞保死亡給付, 經兩造成立調解,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 第12號與105 年度家調字第64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 記載其調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林碧雲 之勞保死亡給付分配如下:邱進華應給付邱進寶新台幣四萬 整。給付方法:邱進華應於105 年9 月20日先給付邱進寶二 萬元;於105 年10月20日給付邱進寶一萬元;於105 年11月 18日給付邱進寶一萬元。邱進華應將分期給付之金額以匯票 方式寄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予邱進寶。二、兩造就被繼 承人邱林碧雲之勞保死亡給付分配所生之其餘民、刑事請求 均拋棄。」,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告既於10 5 年9 月13日已拋棄就被繼承人邱林碧雲系爭勞保死亡給付 之其餘請求,其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保死亡 給付之一半金額即30萬2,400 元並自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506 號的和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2 、3 款規定撤銷和 解云云。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 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2 、4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若 欲撤銷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506號分割遺產之調解,自應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之理 由欄主張撤銷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506號分割遺產案件之 調解,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再者,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2號與105 年度家調字第649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林碧雲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分配方式為 :被告邱進華應給付邱進寶4 萬元,原告拋棄就被繼承人邱 林碧雲系爭勞保死亡給付之其餘請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撤銷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50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 亦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