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宏、陳嘉芬、陳音芬(原名:陳金蘭)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戶口名簿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 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