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貴美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邱楷婷(即邱正明之繼承人)
邱俊榮(即邱正明之繼承人)
邱煒迪(即邱正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435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43 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本院 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對債務人邱正明有代墊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因此據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45號裁准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異議人據以向本院97年度存 字第2324號提存3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 68號對邱正明為假扣押執行,嗣對債務人邱正明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債 務人邱正明應給付異議人290 萬2,991 元,及自98年7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債 務人上訴後遭駁回,並於103 年5 月21日確定,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829 號調卷
拍賣分配完畢而告終結,異議人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異議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8 年8 月20日催告邱正明 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 金。詎料,邱正明於108 年11月12日死亡,原裁定逕以邱正 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業已於109 年4 月1 日對異議人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規定不符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300 萬元,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獲判之主文為「被告(即邱正明 )應給付原告(即張貴美)新台幣290 萬2,991 元,及自民 國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因此迄至本案訴訟103 年5 月21日確定生訴訟終結 之效果止,故異議人之債權範圍至少即為債權原本290 萬 2,991 元,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本案確定日(103 年5 月 21日)止之遲延利息70萬1,072 元,總計為360 萬4,063 元 ,顯已逾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300 萬元之範圍,足見債 務人邱正明於收受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0日催告通知行使權 利時,當因判斷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自無請求損 害賠償之意思,而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不察,遲遲不為裁定 返還擔保金,竟於邱正明死亡時,復又重複通知邱正明之繼 承人行使權利,致渠等明知勝訴無望,仍再對異議人興訟, 已耽誤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程序。綜上,因認原裁定之駁回 處分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裁定等語。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 、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45號假扣押裁 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0萬元擔保金後,對債務人邱正明財 產聲請假扣押,進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68號對 邱正明為假扣押執行,嗣對債務人邱正明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債務人邱 正明應給付異議人290 萬2,991 元,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3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33829 號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而告終結,異議人並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08 年8 月20日催告邱正明於20 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97年度 裁全字第4145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書、 假扣押聲請狀、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68號執行命令、98年度 重家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8 月20日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件可稽,堪認符合上揭規 定之訴訟終結。次查,依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顯示,異議人已於108 年8 月20日對邱正明住所為送達通知 ,並於108 年8 月21日由邱正明本人收受,亦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足參,可證異議人係於訴訟終結後方對邱正明為催告 行使權利之程序,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20日後邱正明 未行使任何權利方提起本件聲請。再者,邱正明於異議人向 本院聲請返回擔保金時(繫屬日期108 年9 月12日)尚生存 ,具有當事人能力,雖其於返還擔保金聲請程序中死亡,業 經異議人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聲請邱正明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足見異議人程序上確實已符合前 揭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異議人已對邱 正明行合法催告程序後,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中重複通 知邱正明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另參以邱正明 之繼承人邱楷婷、邱俊榮、邱煒迪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 異議人取回97年度存字第2324號之提存金30萬元,有109 年 7 月2 日訊問筆錄、109 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且與
異議人所提出109 年桃司簡調字第39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互核無訛,應認異議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