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張榮財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9日桃市桃戶字第 109000420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 月16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於91年10月16日在臺登記,並約定我國為共同 居住地,然婚後被告於92年間來台與伊共同生活,於94年間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兩造自94年迄今無任何聯絡,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四、經查,兩造於91年8 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6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即拒絕來臺等情,有原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自結婚後分居迄今,已長達 1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 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均有不合;又被告已經合法通知,然其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 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 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