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莊岳翰
被 告 武氏貞(VO·THI·TR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桃園區,嗣被告於 民國107 年8 月29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 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 造於106 年9 月1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 年3 月19日在臺 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同年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同年8 月返回越南後,即不願返台,迄今未曾聯絡,綜前 ,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1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 7 年3 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 告住所為住所,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 卷第5 頁、第7 頁、第16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二)經查,兩造係異國婚姻,被告自107 年8 月間以越南家人 過世要回去奔喪為由,離境後即不願返台,亦失去聯繫等 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姐姐莊雅雯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 107 年8 月返回越南即不願返台,兩造未有聯絡已達2 年 ,是渠等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被告任令分居狀態持續 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 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 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棄婚 姻,置原告不顧,是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 基礎已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