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42號
TYDV,109,司聲,44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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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廖葉淑玉(即廖明遠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廖藝淳(即廖明遠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廖鴻杰(即廖明遠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廖浩閔(即廖明遠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皇森(兼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清風(即程吳英妹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淑芬(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惠卿(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文姿(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惠裕(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文秋(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蘭崎(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58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 ,有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 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重上字第898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程吳英妹負擔1%、 原告程皇森負擔2%,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 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5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80 元【計算式:160+140+240 +20+ 300+20=880 元】、第一審戶政規費345 元【計算式:2 10+135=345元】、第一審登報費2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79, 436 元、第二審測量費5,300 元【計算式:4,000+1,300=5,3 00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9,624 元【計算式:15, 454+104,417=119,624 元】,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05,785 元【計算式 :8 80+345+200+179,436+5,300+119,624=305,785 元】。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不予列計,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 ,相對人等僅陳報未保留相關單據,故未擬請求等語,是得 認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等所預納及支出。據此,依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聲請人按其應負擔比例為1/10,其應



負擔訴訟費用為30,579元【計算式:305,785 ×1/10=30,57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75,20 6 元【計算式:305,785-30,579=275,206 元】,抵銷後尚 餘155,582 元【計算式:275,206-119,624=155,582 元】。 另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係關於金錢請求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併 此敘明。至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及第二審 ) 項目之郵資,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 予納入,又聲請人所主張支出費用計算書項目之資料使用費 (閱卷) ,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聲請人所主張之閱卷費、及郵資,均不予列計。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82 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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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