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黃學永
相 對 人 黃林鈴妹(即被繼承人黃學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建霖(即被繼承人黃學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建明(即被繼承人黃學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建熾(即被繼承人黃學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淑蘭(即被繼承人黃學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林鈴妹、黃建霖、黃建明、黃建熾、黃淑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4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6,24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發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46,000元,並有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函(參第一審卷二第79頁)、收據正本在卷可 參,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 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42 元(計算式:56,242+46,000 =102,242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