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04號
TYDV,109,司聲,404,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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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韓福隆 

兼法定代理 韓明君 
人           
相 對 人 韓佩庭 
相 對 人 韓福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韓佩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韓福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 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 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 ○號1 筆建物予以變價分割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 3,660,511 元【計算過 程詳如附表「計算書」附註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333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7,333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總計 │ 37,333元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 一)1087 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192㎡×起訴時即109 年公│
│ 告土地現值60,914元/ ㎡×3/14+192㎡×60,914元/ ㎡│
│ ×1/14=3,341,568元。 │
│( 二)1094-7 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10 ㎡×起訴時即109 年│
│ 公告土地現值79,500元/ ㎡×3/14+10 ㎡×79,500元/ │
│ ㎡×1/14=227,143元。 │
│( 三)997建號之訴訟標的價額=109年建物課稅現值428,400 │
│ 元×2/14+109年建物課稅現值428,400 元×1/14=91,80│
│ 0元。 │
│( 四)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341,568+227,143+91,800=3,6│
│ 60,511元 │
└──────────────────────────┘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
│編號│共有人│1087地號│1097-4地│1097-4地│應給付聲│
│ │姓名 │應有部分│號應有部│號應有部│請人訴訟│
│ │ │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費用 │
│ │ │ │ │ │ │
├──┼───┼────┼────┼────┼────┤
│ 1 │韓佩庭│ 10/14 │ 6/14 │ 10/14 │26,005元│
├──┼───┼────┼────┼────┼────┤
│ 2 │韓福均│ 0 │ 4/14 │ 0 │ 993元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 一)韓佩庭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33 ×【(3,341,56│
│ 8/3,660,511)×10/14+( 227,143/3,660,511)×6/14+│
│ ( 91,800/3,660,511) ×10/14 】=26,005 元。 │
│( 二)韓福均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33 ×(227,143/3,│
│ 660,511)×6/14=9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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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