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郭銘峯
相 對 人 海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宛諭
相 對 人 詹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64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64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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