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84號
TYDV,109,司聲,384,2020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湯智傑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 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 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9,612元。依前所述,於第一審 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1,767元( 計算式:19,61 2 ×3/5=1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