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呂錦添
相 對 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850元、提解費2,726 元,合計18,576元;至聲請 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執行費21,130元,非因進行本件訴 訟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 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576元,且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