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13號
TYDV,109,司聲,31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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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



相 對 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9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 結果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 ,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意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233 號裁判參照)。經查,聲請人公司僅有二名股東 即陳鳳珠施張勇雄,並由陳鳳珠擔任董事,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施張勇雄主張陳鳳珠有侵占瑞菖公司資產 之事實,係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發生 ,嗣施張勇雄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事務 應有一定之了解,適合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 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 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陳鳳珠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訴,全 案因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5,984 元,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判決之諭 知。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確定為105,9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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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