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3號
TYDV,109,司聲,28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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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徐秀玉 
相 對 人 徐家瑞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明 

相 對 人 楊棕皓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636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連帶負擔5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徐秀玉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800 元,又本院民國於109 年7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6 元【計算式:9,800 元 ×57% =5,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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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