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胡良華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胡鄭清男(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鄭清男於民國83年11月29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既自承於109年3月 30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聲請人陳報 狀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30日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其知悉得繼承時起3 個月之法定期限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