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173號
TYDV,109,司繼,217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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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塗御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淀耀(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人承黃淀耀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淀耀死亡,被繼承人黃淀耀之配偶黃高英 妹及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黃秀鳳、黃綺紋 (其係被繼承人之子黃紹興之代位繼承人)已於本件聲明拋 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一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尚有黃秀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足認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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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