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108號
TYDV,109,司繼,2108,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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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李柏蒼 
聲 請 人 李柏儒 
聲 請 人 李倩薇 
聲 請 人 邱詩茹 
聲 請 人 邱靖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法定代理人 李倩薇 
聲 請 人 李春曄 
聲 請 人 陳思羽 
聲 請 人 陳建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南榮 
相 對 人 陳知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知遠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死亡,聲請人李柏蒼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曾孫輩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知遠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人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聲請人等並自陳其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曾孫輩,係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欲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中,尚有親等近者 之陳淑瓊未為拋棄繼承,其餘子輩繼承人陳南榮陳素貞及 代位繼承人陳建宏、陳婷婷之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外,其餘上開聲請人等僅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 等之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陳淑瓊尚未聲明



拋棄繼承前,聲請人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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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