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王美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胡貴梅 住同上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王震緯 住同上
李詠綺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茜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芝樺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派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 如受監護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 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次按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 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即父母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法 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未成 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 。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 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 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此,法院 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 回。末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 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第3 項及第5 項亦分別規 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 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縱聲請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亦有程序能力,自應由該未成年之拋棄繼 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 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丁○○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固業經其母即其監護人即法定代 理人戊○○○代為意思表示,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坐落桃園市○鎮 區○○段地號土地,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為本件繼 承權拋棄之聲明,將產生拋棄不動產之處分效果,依上開規 定,自應先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本院遂於109年9月15日 裁定命聲請人丁○○補正,惟屆期未為補正,又聲請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戊○○○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亦經本 109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駁回。準此,聲請人丁○○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且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既未經法院之許可,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丁○○之聲明拋棄繼承 ,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再查,聲請人己○○、辛○○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係被 繼承人之子王定宏代位繼承人,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固業經 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允許,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田賦,財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2,980 元,又查無有被繼承人欠款之 情事,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憑。為釐 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是否有大於遺產之情形,本院遂於 民109年8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釋明本件是否 遺產大於遺債,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僅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表示繼承人確實不知被繼承人是否 在外仍有積欠賭債,且擔心王家祖產有流落他人之慮,故繼 承人間達成共識由丙○○即被繼承人乙○○之長女單獨繼承 ,俟聲請人己○○成年結婚生子,再將祖產土地贈與己○○ 等語。準此,本件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被繼承人之遺產 顯然大於遺債,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其女丙○○, 如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將造成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皆歸於上開法定繼承人,僅因聲請人憂慮祖產將流落他人, 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行為,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 之特有財產,其允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為無效,在法律 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 件聲請人己○○、辛○○之聲明拋棄繼承,既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則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乙○○死 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戊○○○及代位繼承之孫輩甲○○已聲 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