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289號
TYDV,109,司票,5289,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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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89號
聲 請 人 曾展欽 
相 對 人 陳嘉良 

相 對 人 陳致鋼 

相 對 人 陳致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良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嘉良陳致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嘉良陳致鋼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6 日、108 年6 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100,000 元,到期日108 年 10月22日、108 年7 月2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提出相對人陳致鋼陳致結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1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陳致結最新戶籍謄 本,於法不合,其聲請對相對人陳致結聲請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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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