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大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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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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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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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5,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3,200 元,清償成數為16.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81年、83年、89年出廠之車輛,因車 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 年限,視為無價值,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職權調閱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回函附卷可參。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3,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提106年 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本 院職權調閱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惟據債務人陳報 聲請前兩年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收入總額518,400元 ,高於財稅核定之收入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依 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核定債務人個人同期間生 活必要支出總額為384,000【16,000元*24月】,因此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134,400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萬銓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1,60 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僱主出具109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 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 況以21,6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為16,000元, 查債務人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點二 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 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03,200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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