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0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羅昱杰(原名:羅勝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零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伍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零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玖仟陸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一、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
付。
十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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