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71號
TCDV,89,訴,471,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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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智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智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蔡達明、葉素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一千萬 元之保證書,擔保訴外人智合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 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願與訴外人智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連帶保證訴外人智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到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
(三)詎訴外人智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法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訴外人智合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 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退股沒有通知原告,依照兩造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只 要核對印鑑無誤,就認定被告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借款時 ,原告並沒有特別再詢問被告是否要保證。
(二)對被告退股之事,沒有意見。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放款部分



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六年間係為了擔保訴外人智合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方簽署授信約定書及 保證書,但其目的並不包括擔保訴外人智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 之借款。
(二)被告雖曾向訴外人智合公司認股三百股,惟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全部退 股,對於訴外人智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並不知情 。訴外人智合公司若要被告擔任保證人,應於每次借款時徵得被告之同意。 (三)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印鑑卡是被告親簽及蓋章,但借據不是被告親簽的 。借據上的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印章是否相同我不了解。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起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月起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請求一百五十七萬 七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 之違約金,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智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蔡 達明、葉素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保訴外人智合公司對原告( 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願與訴外人智合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連帶保證訴外人智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 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到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詎訴外人智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智合公司之股東,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授信約定 書及保證書上親簽及用印,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退股,而本件借款日 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已非訴外人智合公司之股東,該筆借款並未知會被



告,且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告原係訴外人智合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智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蔡達明、葉素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保訴外 人智合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 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願與訴外 人智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退股,訴外人智合 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系爭二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 、借據影本一紙,及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三、茲本件兩造爭點,首在於原告據以主張之訴外人智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 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是否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兩造所簽保證書保證範圍內?謹 析述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使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是由上述條文規範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以誠實信用 原則為規範基礎,並於該條第二項將是項原則具體化。經查,本件原告為銀行 ,就其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均係事先印就供多數借款人等使用, 且有關前開契約內容及條款亦均由原告單方擬定,被告為消費者並無置喙餘地 ,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定型化契 約。本院自應審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二)按保證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及「單務」契約,作保縱未必有害,但絕對無 益,法院實務上甚多因作保而替人還債,甚且傾家蕩產,是以人皆視作保為畏 途;兼以作保又為無償及單方負義務,是凡人作保者,非情不得已。且於銀行 等金融界實務,對於中小企業或個人之放款,除須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等抵押 品外,類皆額外要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甚且要求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 之連帶保證人以方便銀行之作業。反之對保證人言,亦常因受親屬、職務等關 係,於主債務人債信尚良好時,充任保證人,嗣由於大環境之改變,或主債務 人個人理財或經營方式之不得體,造成主債務人支付不能;另或因銀行等金融 機關高估供擔保之不動產或其他動產等原因,無法就主債務人之擔保物取償時 ,致使銀行等金融機構將主債務人所積欠鉅額之債務轉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 以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消費者( 如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解釋,及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過失責任之事 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債務之責任之立法意旨,是解釋本件最 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時,自應作有利連帶保證人之解釋,亦應先予說明。



(三)再查,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定型化保證書一份,由保證人簽署後,即留存於 銀行等金融機關內,被告並無任何曾任保證人之資料在手邊足資參考,亦無法 瞭解簽署該民法第二篇債編第二十四節所未明文規定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後,究尚存有何保證契約所得行使之抗辯權,或對保證契約本應有之從屬性、 補充性尚能據資為抗辯;是更難期被告於簽署保證書數年後,同時亦從主債務 人智合公司退股時,尚能記憶曾簽署此份保證書,並瞭解同時知道主動向原告 表明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解免保證責任(按上開 保證書中並未將保證人得隨時解免保證責任之條款載明);是本件原告未將保 證書之繕本或副本交簽署保證書之保證人,致使負與主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幾完 全相同之連帶保證人,完全無從行使其抗辯權或依法律規定解免其保證責任, 是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對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顯不公平。同時,本件為最高限額 保證,又未限定保證期限,是保證人若忘記曾簽署保證書時,等同終身與主債 務人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喪失保證契約之部分從屬性及補充性),兼原告 未交付保證書之繕本予被告,等於是強求保證人於其不知情(不知主債務人之 經濟情況及曾借用多少金額)之狀況下終身成為銀行等金融機關防止呆帳發生 之最佳預備金,同時亦為銀行輕忽徵信或高估擔保品等自身過失肇致損失之最 佳填補品及防火牆。是目前銀行界通用之最高限額無限期之連帶保證,在未交 付保證書,及明文告知(按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本質,似隱含債權人即 銀行,負有應將主債務人每筆借款及嗣後主債務人發生違約情事時,逐一迅速 通知各保證人義務,同時並告知保證人有解除保證責任之權利)保證人等隨時 解除保證契約等,實與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相違。(四)次查,被告係因擔任訴外人智合公司之股東,與訴外人智合公司之經營息息相 關,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署保證書,擔任訴外人智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轉讓訴外 人智合公司之股份後,訴外人智合公司另向原告借款所生債務,是否為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日兩造所簽保證書約定保證範圍所及,非無疑義。本院認為被告既 係因股東身分而保證,今股東身分解除後,訴外人智合公司另借貸所生債務, 依兩造間默示之之合意,應不在系爭保證契約保證範圍內。(五)原告對於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借款時,原告並未特別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保 證一節,並不否認,且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中,亦未明文約定應將主債務人於 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內借款或還款之事由通知通知保證人,更未約定主債務人 有遲延履行或有違約之虞時,速通知保證人,使保證人能督促主債務人履行債 務,或視其個人情況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保證契約防止損害擴大。 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債權人將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有之危險均任由 連帶保證人負擔之本件保證書,顯不符合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1、通常主債務人是以親友關係或職務之關係,央求保證人擔保其向金融機關借款 之保證人,是主債務人再向金融機關借款時,鮮有將借款金額告知保證人之情 事,一則擔心據實告知借用款項,保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 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或銀行等金融機關即以擔保不足,不續借款項;二則擔心 親友或員工責難,造成信譽不佳或親友間之糾紛,是本難期主債務人據實告知



保證人借款金額,經濟狀況或借款清償等之實情。 2、銀行等金融機關,亦持前開保證書當護身符,不再費心審查或徵信,即迅將契 約約定款項之範圍內之金額,以形式審查方式迅速貸放,甚且在主債務人遲延 履行時亦不主動通知保證人,更不可能在主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債信欠佳時, 主動通知連帶保證人採取因應措施,使損害減少,或避免損害。 3、再查本件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即保證書簽立時,主債務人尚未向原告借用任 何款項,即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是被告在未獲原告通知主債務人借款 金額時,根本不知道是否須依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之義務,亦不知保證義務之範 圍,更不知將來實際發生須負之保證債務究為多少,保證期間(未定期間即終 身)內主債務人之債務增滅或變化等情事,是原告不主動告知被告有關主債務 人債務於保證期間發生、消滅、變更等情事,核自對被告不公平。(六)再按定型化契約之約款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各款情事之 一時,即推定該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因此定型化契約之約款 有消費者保證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時,除經約款使用人(按本件言即為 原告)提出反證外,即屬無效。是以下再就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最高 限額無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條款明顯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同時與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逐一檢討說明如下:
1、關於契約宗旨中明定「連帶保證」及「最高限額」部分: 所謂連帶保證,即是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則依此論,顯然原告利用連帶保證之規定,至少排除民法保證契約節中第七 百四十五條有關先訴抗辯之任意條款。又「最高限額」先有保證契約之約定, 後始有主債務之存在部分,與民法保證節中有關保證之基本性質從屬性,即發 生上之從屬性,原則上應先有主債務之存在,始有保證之債務之存在,亦未盡 相容。
2、關於「債權人即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之約定部分: 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臺上 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等所稱: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併存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一條規定之本旨,債權人固應就擔保物儘先受償,不得捨物而就人之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未盡符合。
3、關於「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 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之約定部分:
此明顯排除假若擔保物在債權人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擔保物有瑕疵或 其他損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強行 規定不相符。
4、「保證人同意寄存原告內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 至,原告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之約定部分:
此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之規定不符,同時 漠視保證人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5、其餘如保證書內約定,強制以原告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之合意管轄法院 ,核亦排除民事訴訟第二條等民事訴訟上「以原就被」之大原則。(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保證約定條款部分,有諸 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事,又排除及不加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民法及其他法律「 任意規定」,同與保證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同時復對被告不公平,有違誠實 及信用原則,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屬無效。四、從而,原告持無效之保證書,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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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