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3號
TYDV,109,司他,5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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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鐘乙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租賃 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抗字第66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經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669 元,嗣變更聲明為:(一 )系爭分配表1 次序9 ,應僅分配一半的錢給被告國壽公司 ,其餘應返還原告。(二)被告鐘崇華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 之法院鑑定價格即1,000 萬元及自抵押物點交時間108 年3 月25日起按月給付18,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其 列為債務人之分配表次序9 債務新臺幣( 下同) 3,825,770 元之其中半數的實際債務人為被告鐘崇華而非原告,是應認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上開債務之半數即1,912,885 元,另聲 明第2 項後段乃請求被告鐘崇華給付月租金18,000元,並以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定2 期租金總額為準,此2 項 聲明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 文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948,885元(計算式:1,912,885 +10,000,000+18,00 0 ×2=11,948,8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160 元,並經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 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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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