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33號
TYDV,109,司,3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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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相 對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琇惠律師為健楷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李國波,已於民國 108 年12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李怡靜等8 人均拋棄繼 承,截止109 年7 月6 日止相對人尚欠108 年營業稅共計新 臺幣268,399 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相對人章程、變更登 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繼承 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董 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唯一股東即李國波已死亡且全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權益受 損,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張琇惠律 師向本院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審酌張琇惠律 師對相關法令嫻熟,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 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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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