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2號
TYDV,109,原重訴,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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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慶融 
      謝宜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光 
      江鳳英 
原   告 謝聖文 
法定代理人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潘敏弘 


      蔡佳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政光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鳳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慶融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芸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聖文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謝政光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原告江鳳英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謝慶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原告謝宜芸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原告謝聖文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謝政光、江 鳳英、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連帶 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344 萬8,000 元、380 萬元、225 萬元、250 萬元、400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5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具 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附民卷第9 、10頁)。經 核此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 定。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且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 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佳煒 雖以其所涉犯殺人罪嫌之刑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 ,聲請本院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 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 蔡佳煒復未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之其他法律依據為何 ,本院自得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敏弘與訴外人張瓊月為男女朋友,被告蔡佳煒則係被 告潘敏弘之友人。謝萬達張瓊月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失 和,張瓊月因而與被告潘敏弘交往並同居。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謝萬達委請友人童真真邀約張瓊月 見面,欲將張瓊月帶返家過年。被告蔡佳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敏弘於副駕駛座、張瓊月 於後座,3 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準備與 童真真會面。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童真真乘坐由其配偶邱 世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謝萬達 一同前往上址時,謝萬達發現張瓊月與被告潘敏弘共乘於被 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車輛後,下車並走向該車車頭欲要求張瓊 月下車,然被告蔡佳煒潘敏弘張瓊月均因害怕而不予理 會,被告蔡佳煒邱世民所駕駛之車輛擋在前方,急欲移動 車輛離去,被告潘敏弘亦要求被告蔡佳煒趕快離開,謝萬達張瓊月不下車且車子正在向左切入車道,旋即俯身趴附在 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手段,阻止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張瓊月離開。詎被告蔡佳 煒及潘敏弘明知謝萬達趴附在擋風玻璃、引擎蓋上時,僅以 雙手握住窗戶樑柱為支撐,若被告蔡佳煒疾駛復煞車、蛇行 及甩車駕駛,謝萬達將可能因支撐不住掉落地面,而遭後方 高速追趕之車輛輾斃,亦可能因摔落地面、飛出車道使頭部 及身體遭受重擊,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以縱發生此結果亦在 所不惜,由被告潘敏弘指揮、告知被告蔡佳煒前方路況、車 況,並要求被告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被告蔡佳 煒則重複疾駛後煞車,並且蛇行及甩車,欲將謝萬達甩下車 ,謝萬達果因此於車輛行駛約10.9公里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被甩飛落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 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不 治死亡。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謝萬達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謝政光江鳳英謝萬達之父母、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為謝 萬達之子女,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謝政光部分:
原告謝政光因被害人謝萬達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9萬8,000 元 。原告謝政光謝萬達之父親,為34年6 月12日出生,於謝 萬達死亡時係73歲,依107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 餘命尚有12.95 年,尚須受扶養12.95 年,由被害人謝萬達 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 107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 萬3,04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光法定扶養費92萬 2,104 元。又原告謝政光頓失愛子,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12 萬104 元。 ⒉原告江鳳英部分:
原告江鳳英係被害人之母親,為41年1 月9 日出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係67歲,依107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 命尚有20.31 年,尚須受扶養20.31 年,由被害人謝萬達及 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 7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 萬3,04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鳳英法定扶養費129 萬4,28 0 元。又原告江鳳英頓失愛子,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29 萬4,280 元。 ⒊原告謝慶融部分:
原告謝慶融係被害人之子,為89年11月4 日出生,於被害人 死亡時為18歲,得請求至22歲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依 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提供之桃園市107 年每人最低月消費額 2 萬3,049 元為基準計算,而原告謝慶融尚有母親張瓊月為 扶養義務人,是原告謝慶融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 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慶融法定扶養費47萬5,600 元。又原告謝慶融承受喪父之 痛,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47 萬5,600 元。
⒋原告謝宜芸部分:
原告謝宜芸係被害人之女,為91年11月21日出生,於被害人 死亡時為16歲,得請求至22歲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依 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提供之桃園市107 年每人最低月消費額 2 萬3,049 元為基準計算,而原告謝宜芸尚有母親張瓊月為 扶養義務人,是原告謝宜芸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 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宜芸法定扶養費70萬4,708 元。又原告謝宜芸承受喪父之 痛,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70 萬4,708 元。
⒌原告謝聖文部分:
原告謝聖文係被害人之子,為104 年9 月21日出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為3 歲,得請求至22歲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 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提供之桃園市107 年每人最低月消費 額2 萬3,049 元為基準計算,而原告謝聖文尚有母親張瓊月 為扶養義務人,是原告謝聖文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謝聖文法定扶養費182 萬3,192 元。又原告謝聖文承受喪 父之痛,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 382 萬3,192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政光312 萬104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鳳英329 萬4,280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慶融247 萬5,6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芸270萬4,7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聖文382 萬3,19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敏弘辯以:伊當時並無殺人之主觀故意,只是想要離 開而已;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佳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伊 否認與謝萬達之死亡結果存在故意、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刑事案件尚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未有確定之結果,應 裁定停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萬達於前揭時地俯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被告潘敏弘竟指揮、告知被告 蔡佳煒前方路況、車況,並要求被告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 達甩下車,被告蔡佳煒則重複疾駛後煞車,並且蛇行及甩車 ,欲將謝萬達甩下車,嗣謝萬達果因此於車輛行駛約10.9公 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被甩飛落地,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另有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謝萬達之除戶謄本及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81至84頁)。 可認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本件被害人謝萬達之死亡結果,其 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2 人明知謝萬達趴附在車輛擋風玻璃、引擎蓋上時 ,僅以雙手握住窗戶樑柱為支撐,若被告蔡佳煒疾駛復煞車



、蛇行及甩車駕駛,謝萬達將可能因支撐不住掉落地面,而 遭後方高速追趕之車輛輾斃,亦可能因摔落地面、飛出車道 使頭部及身體遭受重擊,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 所知悉之常識,而被告蔡佳煒係68年8 月出生,其於本件行 為之時,業已年滿39歲,係智識成熟之男子,其對此情節應 知之甚詳,可見被告蔡佳煒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被告潘敏弘則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問:依當時情形,就你認知,被害人是否可能因為 被甩下車而遭其他車輛輾斃?)…依一般常情認知,的確是 有可能被甩下車遭輾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 被告潘敏弘行為當時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有所預見卻仍為之,堪認被告2 人前揭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以疾駛後煞車,並且蛇行及甩車之方式,將俯身趴附在被告 蔡佳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謝萬達甩下車 ,致謝萬達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謝政光江鳳英及原告 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分別為謝萬達之父母及子女,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原告謝政光主張其為謝萬達支出必要之殯葬費19萬8,000 元 ,業據提出吉利禮儀社所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85頁),經核前開為殯葬用品、告別式會場佈置等費 用,數額尚屬合理,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是原告謝政光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㈡扶養費:
⒈原告謝政光江鳳英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 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 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將原告等各得請求之撫養費用分述如 下:
⑵原告謝政光江鳳英謝萬達之父母,謝萬達對渠2 人雖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依前開說明,原告謝政光江鳳英是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謝政光 於107 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給付總額合計2 萬3,718 元, 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田賦1 筆、投資3 筆之財產, 上開利息所得部分,為來自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工 分公司之利息所得2 萬2,196 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謝政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個資卷),參酌土地銀行最高定期存款利率年息0.865 %, 據以推估原告謝政光之存款數額至少達256 萬6,012 元以上 (計算式:2 萬2,196 元÷0.00865 =256 萬6,01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可見僅其存款即已逾所主張餘 命期間所需扶養費總額92萬2,104 元。原告江鳳英107 年度 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合計30萬5,842 元,名下有 汽車1 輛、投資3 筆之財產,上開利息所得部分,為來自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之利息所得2 萬808 元,亦有 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參酌中華郵政目前最高定期存款利率週年 利率0.845 %,推估原告江鳳英之存款至少達246 萬2,485 元以上(計算式:2 萬808 元÷0.00845 =246 萬2,485 元 ),僅其存款亦逾所主張餘命期間所需扶養費用總額129 萬 4,280 元。是原告謝政光江鳳英既有前開存款、所得及財 產之情形,足證均為有相當資力,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受謝萬達扶養之權利,即無 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




⒉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055條之2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 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謝萬達雖未擔任原告謝慶融謝宜芸之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其子女謝慶 融、謝宜芸仍負有扶養義務。
⑵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謝萬達之未成年子女,謝慶 融為89年11月4 日生,謝宜芸為91年11月21日生,謝聖文為 104 年9 月21日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84 頁),是謝萬達與其配偶張瓊月於109 年11月4 日原告謝慶融、111 年11月21日原告謝宜芸、124 年9 月21 日原告謝聖文年滿20歲成年之前,對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各負有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於謝萬達因本件事故於 106 年2 月6 日死亡時,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尚可 請求謝萬達扶養之期間分別為3.74年、5.78年、18.62 年。 ⑶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雖未舉證證明其等每月之生活支出 為何,惟查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 間消費支出,為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人民消費情形所為 統計,有其一定之參考價值,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調 查之107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 文所居住之桃園市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做為計算本件扶養 費之標準,即非無可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每年為27萬6, 588 元(計算式:2 萬3,049 元×12=27萬6,588 元),則 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慶融所受扶 養費之損害計為48萬5,095 元【計算式:( 276,588 ×2.86 147186+( 276,588×0.7431694)×( 3.73103708-2.8614718 6) )÷2= 485,094.7105476466 。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



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3169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 272/366=0.74316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 下均同】,原告謝宜芸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71萬8,521 元 【計算式:( 276,588 ×4.56437041+( 276,588×0.78904 11) ×( 5.36437041-4.5 6437041) ) ÷2=718, 520.76138 726 。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90 41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8/365=0.7890411) 。】,原告謝聖文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185 萬3,728 元【 計算式:( 276,588 ×13.07693133+( 276,588 ×0.621917 81) ×( 13.60324712-13. 07693133) ) ÷2=1,853,728.24 75100453 。其中13.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60324712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21917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27/365 =0.6219178 1) 。】;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分別請 求47萬5,600 元、70萬4,708 元、182 萬3,192 元,未逾前 開範圍,應予准許。
⑷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雖主張渠等扶養費之損害,應 計算至渠等22歲大學畢業止云云,查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為限,惟仍以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身 體、智力健全,於年滿20歲時成年後,依通常情形,已非無 謀生之能力,且學生兼職打工幾成目前社會經濟生活之常態 ,是縱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於成年後繼續求學,亦 難認渠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告謝慶融謝宜芸謝聖文主張渠等扶養費之損害,應計算至渠等22歲大學畢 業止云云,並無足取。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渠等痛失兒子、父親,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 至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 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查原告為謝萬達之父母、 子女,因謝萬達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 倫之樂,另審酌原告謝政光江鳳英之年齡、前開所示資力 狀況;原告謝慶融為89年生,107 年度所得為2 萬6,990 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謝宜芸為91年生,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 ,名下無財產;原告謝聖文為104 年生,107 年度無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潘敏弘為61年生,107 年度無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被告蔡佳煒為68年生,107 年度所得收入 為1,345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謝政光因本次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為169 萬8,000 元(喪葬費用19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原告江鳳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元( 即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慶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 萬5,600 元(扶養費47萬5,6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謝宜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 萬4,708 元(扶 養費70萬4,708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謝聖文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 萬3,192 元(扶養費182 萬3,19 2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予被告2 人(見附民 卷第35、3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 12月3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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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