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原 告 劉秀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豪
被 告 賴自偉
唐光明
曾昭硯
伍念慈
周進財
蔡佩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中被告蔡佩昀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1 紙可憑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自偉、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 進財、蔡佩昀分別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透過 訴外人鍾毅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等人之介紹,陸 續與綽號「安哥」、「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周進財擔任一線話 務機手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自稱係健保局人員, 以電話對原告劉秀彥佯稱渠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 金,會協助原告報案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告知渠之基本 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被告周進財再將電話以及原告提供之基 本資料、帳戶資料轉至扮演警官或隊長之二線話務機手即原 告賴自偉、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蔡佩昀等人,由其等 接續對原告施以詐騙佯稱其等係警員可以為原告於電話中製
作筆錄,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臺灣臺北方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王正皓」檢察官之三線話務 機手,由該話務機手指示原告收受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假公文,對原告佯稱須監管渠之帳 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原告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即 以上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上揭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至5 年4 月不等刑期。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蔡 佩昀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1 紙可憑),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及提出卷附郵政存簿儲金 簿之提款紀錄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 第92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70萬元,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 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起訴之吳明謀等7 人,未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見原附民卷第1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 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