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馬明彊
被 告 賴自偉
唐光明
蔡佩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 團共同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 下同)126 萬元,原告遭被告等人詐騙所涉詐欺之共同侵權 行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法 偵辦,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有關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之聲明二(詳原附民卷 第7頁),業經原告變更在卷(詳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中被告蔡佩昀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1 紙可憑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自偉、唐光明、蔡佩昀分別自民國10 8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透過訴外人鍾毅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安哥」等人之介紹,陸續與綽號「安哥」、「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騙犯罪組 織。並由該詐騙集團一線話務機手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渠之健保 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金,會協助原告報案等語,使原告 不疑有他而告知渠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該一線話務機 手再將電話以及原告提供之基本資料、帳戶資料轉至扮演警 官或隊長之二線話務機手即原告賴自偉、唐光明、蔡佩昀等 人,由其等接續對原告施以詐騙佯稱其等係警員可以為原告 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 臺灣臺北方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王正皓」檢察官 之三線話務機手,由該話務機手指示原告收受由詐騙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假公文 ,對原告佯稱須監管渠之帳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興隆路265 巷 口對面馬路交付現金126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 原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即以上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上揭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5 年2 月不等刑期。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蔡 佩昀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1 紙可憑),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26 萬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 6 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起訴之吳明謀等10人,未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見原附民卷第11、13、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 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